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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规范汇添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旗下开放式基金(以下称"基金"或"各基金")的账户管理和交易业务,保障开放式基金的正常运作,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汇添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
第二条 | 本规则适用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公开募集开放式基金,且注册登记人为汇添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相关基金管理人、注册登记人、销售机构、投资者均应遵守本规则。 |
第三条 | 销售机构对投资者业务申请的受理仅代表销售机构接受了业务申请,并不代表交易成功,交易成功与否以基金注册登记人的最终确认为准。 |
第四条 | 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相关文件中所指业务规则除非文义另有所指外,均指本规则。如本规则与《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描述与有冲突,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为准,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适时修改本规则。 |
第五条 |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规则中的下列词语或简称释义如下: 1.《招募说明书》:指各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更新; 2.《基金合同》:指各基金的《基金合同》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3.《份额发售公告》:指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4.元:指人民币元; 5.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6.基金管理人:指汇添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7.基金托管人:指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8.基金份额持有人:指根据《基金合同》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个人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9.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交易确认、清算和结算、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持有人名册等; 10.注册登记人:指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本规则所指注册登记人为汇添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1.销售机构:指基金管理人直销中心和基金代销机构; 12.基金销售网点: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13.个人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4.机构投资者:指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或经有权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可以投资于基金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可以投资于基金的机构; 15.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16.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17.基金持有人:指依法取得和持有依据《基金合同》发行的基金份额的投资者; 18.基金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合法存续的不定期之期间; 19.基金募集期: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终止发售之间的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段; 20.T日:指认购、申购、赎回和其他交易的申请日; 21.开放日: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22.权益登记日(R日):指登记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有基金分红权利的工作日; 23.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基金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24.申购: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投资者通过销售机构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25.赎回: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基金管理人购回基金份额的行为; 26.巨额赎回: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10%时,即认为发生了巨额赎回; 27.强制赎回:指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基金转换、转托管或非交易过户等申请经确认后,导致其基金账户内该基金的剩余份额低于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最低持有份额时,注册登记系统对该剩余份额自动进行赎回处理的行为; 28.基金转换: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某一基金的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由同一注册登记人办理注册登记的其他基金的行为; 29.转托管: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同一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从某一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交易账户的业务; 30.基金账户:指注册登记人为基金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由该注册登记人办理注册登记的基金份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1.基金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由该销售机构办理认购、申购、赎回及转托管等业务的基金份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2.基金份额净值:指每一基金份额的资产净值,等于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余额总数所得的值; 33.基金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34.指定媒体: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纸、互联网网站,包括但不限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 35.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规章、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于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修改和补充; 36.不可抗力:指《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抗拒、无法避免且在《基金合同》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使《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基金合同》的任何事件, 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等。 |
第六条 | 投资者通过销售机构购买开放式基金时,须开立汇添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基金账户。开立基金账户实行实名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同一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汇添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基金账户。 |
第七条 | 投资者可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账户的开户手续。 |
第八条 | 投资者开户时须预留银行账户或资金账户,该账户作为投资者赎回、分红、退款的资金结算账户。银行账户、资金账户的户名应与投资者基金账户的户名一致。 |
第九条 | 申请开户时,投资者除须填写销售机构提供的开户业务申请表外,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个人投资者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指定资金结算账户(银行账户、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原件及复印件; (二) 机构投资者 1.有效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加盖公章)或有效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加盖公章); 2.指定资金结算账户(银行账户、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原件及复印件; 3.基金业务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章); 4.预留印鉴卡(加盖公章);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6.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加盖公章); |
第十条 | 个人投资者申请开户应本人亲自办理,如委托他人代办,须提供代办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机构投资者申请开户须由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指定经办人办理。 |
第十一条 | 投资者申请开户时必须递交合法身份证件和证件号码,销售机构在受理开户申请时,必须仔细核验投资者递交的材料并在相应的销售代理系统内录入相关的开户信息。 |
第十二条 | 销售机构T日受理投资者的开户申请,T+1日,基金注册登记人对开户申请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传送给销售机构。T+2日起投资者可运用销售机构支持的各种方式(如柜面、网上、电话等)进行开户确认的查询。 |
第十三条 | 由注册登记人为投资者寄送基金账户开户确认书。 |
第十四条 | 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的当天可提交认购、申购申请,但认购、申购的成功与否以基金账户开立成功为前提。 |
第十五条 | 开立基金账户后,投资者可申请对账户信息进行变更。账户信息分为关键信息和非关键信息。关键信息包括投资者的姓名、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其他为非关键信息。 |
第十六条 | 销售机构在受理投资者基金账户关键信息变更时,必须重新对其身份进行识别、核对并登记。销售机构受理变更申请时须严格审核变更证明材料的原件,并保存原件。如不能保存原件,则应保留变更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复印件。 投资者基金账户相关信息的变更须经过基金注册登记人的确认。注册登记人只对变更信息的合理性做判断,不对内容本身做正确性判断。 |
第十七条 |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不受理账户信息变更。 |
第十八条 | 如投资者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如因投资者变更不及时而导致的各类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
第十九条 | 基金注册登记人对基金账户资料变更确认不做多个交易账户或多个销售机构间的数据同步处理。投资者须分别提交变更申请,才能全部完成与多个交易账号或多个销售机构对应的基金账户信息变更。 |
第二十条 | 申请变更客户资料时,投资者除须填写销售机构提供的变更申请表外,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个人投资者 1.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 足够齐备的公安机关或相关注册登记人的变更证明文件; 3. 销售机构交易账户卡; 4. 代办授权委托书、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代办方式)。 (二) 机构投资者 1. 有效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加盖公章)或有效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加盖公章); 2. 基金业务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章); 3. 足够齐备的公安机关或相关注册登记人的变更证明文件; 4.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5. 如变更账户预留印鉴,须提供加盖原预留印鉴和新印鉴的印鉴变更卡(加盖公章); 6. 销售机构交易账户卡。 |
第二十一条 | 销售机构T日受理投资者的账户变更申请,T+1日,基金注册登记人对账户变更业务申请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传送给销售机构。T+2日起投资者可运用销售机构支持的各种方式(如柜面、网上、电话等)进行账户变更确认的查询。 |
第二十二条 | 同一投资者可在不同销售机构开立多个交易账户,从而实现投资者用同一个开放式基金账户在多个销售机构进行开放式基金交易。 |
第二十三条 | 投资者的基金交易账户由销售机构实时开立、直接发放交易账号。基金账户和基金交易账户的投资者姓名、证件类型和号码必须完全一致。 |
第二十四条 | 销售机构受理投资者增加交易账户申请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供开放式基金账号及完备的申请材料,投资者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必须与原开户时一致,否则增开交易账户失败。 |
第二十五条 | 销售机构在为投资者办理撤销基金交易账户前,应核验该交易账户是否满足如下条件: (一) 交易账户内无任何基金份额; (二) 交易账户内无未完成或尚待确认的基金交易; (三) 交易账户内无尚待确认的基金权益; (四) 基金账户/交易账户未被冻结。 |
第二十六条 | 投资者在增加/撤销交易账户时,除须填写销售机构提供的《开放式基金账户业务申请表》外,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个人投资者 1.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 指定资金账户凭证; 3. 基金账户凭证(撤销交易账户时提供)。 (二) 机构投资者 1. 有效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加盖公章)或有效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加盖公章); 2. 指定资金结算账户(银行账户、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原件及复印件; 3. 基金业务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章); 4.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加盖公章); 5. 预留印鉴卡(增加交易账户时提供) (加盖公章); 6.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7. 基金账户凭证(撤销交易账户时提供)。 |
第二十七条 | 销售机构T日受理投资者的增加或撤销交易账户申请,T+1日,基金注册登记人对增加或撤销交易账户业务申请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传送给销售机构。T+2日起投资者可运用销售机构支持的各种方式(如柜面、网上、电话等)进行确认的查询。 |
第二十八条 | 基金账户的销户由投资者在销售机构提交销户申请,投资者可以在已经成功进行账户登记的任一开户网点进行提交,销户申请必须经注册登记人确认方可生效。 |
第二十九条 | 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时,基金份额持有人注销开放式基金账户的申请将被视为无效申请: 1. 该基金账户被冻结; 2. 该基金账户内有基金份额(包括冻结份额);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存在注册登记人尚未确认的交易; 4.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尚未兑现的基金权益。 5.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尚未兑现的基金权益。 |
第三十条 | 如同一投资者在多处销售机构进行了基金账户注册确认,投资者需预先到各销售机构办理相关基金赎回、权益确认等手续,以确保注册在各销售机构的开放式基金账户不出现上条所述情形。 |
第三十一条 | 申请基金账户销户时,投资者除须填写销售机构提供的销户申请表外,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个人投资者 1.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 基金账户凭证(如开户确认单、交易对帐单等); 3. 代办授权委托书、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代办方式)。 (二) 机构投资者 1. 有效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加盖公章)或有效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加盖公章); 2. 基金业务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章);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4. 基金账户凭证(如开户确认单、交易对帐单等)。 |
第三十二条 | 销售机构T日受理投资者的基金账户销户申请,T+1日,基金注册登记人对销户申请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传送给销售机构。T+2日起投资者可运用销售机构支持的各种方式(如柜面、网上、电话等)进行确认的查询。 |
第三十三条 | 基金账户销户后,销售机构不再受理投资者对该基金账户的账户类或交易申请,投资者如欲办理基金业务,应重新申请开户。销户后重新开户的,注册登记人将分配给该投资者一个新的基金账号。 |
第三十四条 | 基金账户的冻结和解冻业务由基金注册登记人统一受理。基金注册登记人只受理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账户冻结与解冻。 |
第三十五条 | 司法机关要求账户冻结或解冻申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程序,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司法机关及其它有权机关的介绍信原件、经办人执行公务证及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已经生效的协助冻结通知书等司法文件原件; 3.原冻结确认单(解冻情形下); 4.填妥的申请表。 |
第三十六条 | 不能对同一基金账户同时作多次冻结,如某基金账户下基金份额已被有权机关冻结,本公司不再受理该基金账户的账户冻结业务。账户冻结期间不能进行除基金分红以及解冻之外的任何操作。 |
第三十七条 | 基金账户冻结后,本公司在协助冻结通知书等司法文件指定的时间期限届满后予以解冻。 |
第三十八条 | 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销售机构申请认购基金时,须缴纳足额认购资金,否则,认购无效。 |
第三十九条 | 基金认购采用"金额认购,份额确认"的原则,即投资者以金额方式提出认购申请,基金注册登记人根据《基金合同》或《招募说明书》规定的认购计算方式为投资者确认实际认购份额。 |
第四十条 | 办理认购申请时,投资者必须在基金募集期的规定交易时段内提出申请,认购申请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
第四十一条 | 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可提出多次认购申请。认购费用按单个交易账户单笔分别计算。 |
第四十二条 | 认购资金在募集期产生的利息折算为基金份额,归投资者所有。 |
第四十三条 | 认购费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认购份额按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资产承担。 |
第四十四条 | 投资者申请认购时,须遵照基金管理人对募集基金的认购金额规定,如单个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等。基金管理人应将相关规定在《招募说明书》中明确载明。 |
第四十五条 | 基金认购的计算公式 净认购金额 = 认购金额/(1+认购费率) 认购费用 = 认购金额-净认购金额 认购份额 =(净认购金额+认购利息)/基金份额面值 |
第四十六条 | 基金认购采取的收费模式、计算方法、费率标准、募集期认购利息的处理以及认购费和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位数以基金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相关规定为准。 |
第四十七条 | 投资者在销售机构提交认购申请时,除须填写销售机构提供的基金交易业务申请表外,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个人投资者: 1.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2. 交易账户凭证或资金账户凭证; 3. 银行划款凭证(适用于直销投资者); 4. 代办授权委托书、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代办方式)。 (二) 机构投资者: 1.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2. 交易账户凭证或资金账户凭证; 3. 银行划款凭证(适用于直销投资者)。 如投资者以电子交易方式提交认购申请,则不受上款约定,具体的办理方式参见各销售机构的电子交易规则。 |
第四十八条 | 投资者T日申请认购,基金注册登记人T+1日进行确认,T+2日起投资者可至销售机构处查询认购申请是否有效,投资者认购的最终份额以《基金合同》生效时基金注册登记人的确认为准。对于无效的认购资金,销售机构应在T+2日起将该认购资金退回投资者的资金结算账户。 |
第四十九条 | 募集期结束后,如《基金合同》未生效,基金管理人承担募集费用,基金管理人委托注册登记人在募集结束后的30天内将募集的认购资金并加计同期银行活期利息退还认购投资者。 |
第五十条 | 投资者申购基金时,须全额缴纳申购资金,否则,申购无效。 |
第五十一条 | 《基金合同》生效后,开始办理申购的具体时间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决定并在相关公告中予以载明。 |
第五十二条 | 基金申购的交易日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常交易日,具体办理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约定。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具体业务办理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 基金申购采用"金额申购、未知价法",即投资者的申购以金额方式申请,以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基金注册登记人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基金文件中规定的计算方式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为投资者确认实际申购份额。 |
第五十四条 | 基金管理人可对各基金的申购金额进行限额规定,如单个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申购金额等,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招募说明书》载明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在不影响基金持有人实际利益的前提下,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申购金额限制,并予以公告。 |
第五十五条 | 基金申购的计算公式 净申购金额 =申购金额/(1+申购费率) 申购费用=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申购当日基金单位净 |
第五十六条 | 基金申购采取的收费模式、计算方法、费率标准以相关基金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为准。 |
第五十七条 | 申购费用按单个交易账户单笔分别计算。申购费以四舍五入方式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申购份额以四舍五入方式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资产承担。 |
第五十八条 | 投资者在销售机构提交申购申请时,除须填写销售机构提供的基金交易业务申请表外,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个人投资者: 1.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2. 交易账户凭证或资金账户凭证; 3. 银行划款凭证(适用于直销投资者); 4. 代办授权委托书、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代办方式)。 (二) 机构投资者: 1.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2. 交易账户凭证或资金账户凭证; 3. 银行划款凭证 (适用于直销投资者)。 如投资者以电子交易方式提交申购申请,则不受上款约定,具体办理方式参见各销售机构的电子交易规则。 |
第五十九条 | 投资者T日提交的申购申请,基金注册登记人T+1日进行确认,T+2日起投资者可至销售机构查询申购确认份额,对于无效的申购资金,销售机构应于T+2日起退还投资者的资金结算账户。 |
第六十条 | 定期定额申购指投资者通过指定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扣款日期和扣款金额,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者指定资金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和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长期投资方式。 |
第六十一条 | 定期定额申购遵照基金申购原则执行。申购价格基准为扣款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基金注册登记人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基金文件中规定的申购计算方式为投资者确认实际申购份额。 |
第六十二条 | 投资者与销售机构约定的每期扣款金额不得低于相关基金定期定额申购下限。 |
第六十三条 | 定期定额交易的费率与各销售代理人的定期定额业务规则有关。不同销售代理人的定期定额业务的费率有可能不相同。 |
第六十四条 | 同一投资者可在本基金管理人授权的多个销售机构签订多份定期定额计划,同一基金在同一销售机构能否签订多份定期定额投资计划,由各销售机构的系统模式决定,如果代销机构上报注册登记人定期定额投资计划申请的,同一基金账号在同一销售机构只能签订一份计划。 |
第六十五条 | 投资者在签订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在同一销售机构必须指定唯一资金账户作为指定扣款账号。 |
第六十六条 | 约定扣款日(T日)即为基金申购申请日,以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T+1日,注册登记人将根据代销机构上报的定期定额申购金额为投资者进行确认,T+2日起投资者可至销售机构查询定期定额申购确认份额,对于无效的申购资金,销售机构应于T+2日起退还投资者的资金结算账户。 |
第六十七条 | 基金管理人指定的销售机构将按照投资者申请时所约定的每期固定扣款日、扣款金额扣款,若遇非基金交易日则顺延到下一基金交易日;具体的扣款规则以各代销机构的规定为准。 |
第六十八条 | 投资者可向销售机构申请定期定额的撤销,上报的撤销定投申请经注册登记人确认成功后,定期定额投资计划自动终止。 |
第六十九条 | 投资者提交的取消登记基金账号、基金账户注销等业务申请一经确认,定期定额投资业务视作终止。 |
第七十条 | 当发生限制申购或暂停申购的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自行决定是否暂停定期定额申购,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第七十一条 | 基金赎回采用"份额赎回、未知价法",赎回以份额方式申请,以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基金注册登记人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基金文件中规定的计算方式扣除相应的赎回费后,确认实际赎回金额。基金的赎回分为场内赎回和场外赎回。 |
第七十二条 | 《基金合同》生效后,开始办理赎回的具体时间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并在相关公告中予以载明。 |
第七十三条 | 基金赎回采用"先进先出"原则确认赎回申请,即注册登记日期在先的基金份额先赎回。 基金份额持有人每笔赎回的最低份额及最低持有份额以相关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及相关业务公告为准。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将其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赎回,当该笔赎回导致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某一销售机构的基金份额余额少于最低保留份额时,注册登记系统自动将剩余份额强制赎回。 |
第七十四条 | 基金赎回的计算公式: 赎回费用=赎回份额×基金份额净值×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赎回份额×基金份额净值-赎回费用 |
第七十五条 | 基金赎回收费模式、计算方法、费率标准以及赎回费和赎回金额的计算保留位数以基金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为准。 |
第七十六条 | 巨额赎回申请发生时,基金管理人可选择下面两种方式进行处理: 1、全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兑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兑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兑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基金总份额的10%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按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的赎回份额。对当日未能赎回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应做出延期或撤销赎回的明示,未予明示的,注册登记系统默认延期赎回。 延期赎回的,当日未获赎回部分将自动转入下一开放日继续赎回,转入下一开放日继续赎回的份额不享有赎回优先权,并以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赎回金额,依此类推,直到全额赎回为止。投资者选择撤销赎回的,当日未获赎回部分将予以撤销。 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时,基金管理人通过指定的媒体予以公告,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
第七十七条 |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销售机构提交赎回申请时,除须填写销售机构提供的基金交易业务申请表外,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个人投资者 1.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2. 交易账户凭证或资金账户凭证; 3. 代办授权委托书、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代办方式)。 (二) 机构投资者 1.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2. 交易账户凭证或资金账户凭证。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以电子交易方式提交赎回申请,则不受上款约定,具体的办理方式参见各销售机构的电子交易规则。 |
第七十八条 | 注册登记人在T+1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进行确认,T+2日起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至销售机构查询赎回确认结果。赎回款于T+7个工作日内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指定的资金结算账户。 |
第七十九条 | 基金转换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将其持有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某只开放式基金份额全部或部分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另一只开放式基金。 |
第八十条 | 基金转换只能在同一销售机构进行,转换的两只基金必须都是该销售机构代理的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在同一注册登记人处注册登记的基金。 |
第八十一条 | 基金份额持有人向销售机构提交基金转换的申请,拟转换出基金和转换入基金均处于正常交易状态,否则申请无效。 |
第八十二条 | 基金转换采用"份额转换,未知价法",即转出/转入基金的成交价格以申请当日转出/转入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为计算依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办理基金转换时,须缴纳一定的转换费用,根据中国证监会[2009]32号《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基金的转换按照转出基金的赎回费用加上转出与转入基金申购费用补差的标准收取费用。 1、当转出基金申购费率低于转入基金申购费率时,费用补差为按照转出基金金额计算的申购费用差额;当转出基金申购费率高于转入基金申购费率时,不收取费用补差。 2、免申购费用的基金转入上述其他开放式基金,转换申购补差费用为转入基金的申购费。 具体的转换费用收取方式,参见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以及相关公告。 |
第八十三条 | 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转换份额进行合理限额规定,如单个基金单笔最低转换份额、转换后单个交易账户的最低持有份额等。基金管理人在不影响基金持有人实际利益的前提下,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转出/转入份额限制,但调整结果必须予以公告。 |
第八十四条 | 基金注册登记人采用"先进先出"原则确认基金转换申请,即注册登记日期在先的基金份额先转出。基金转换后,转入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将自转入的基金份额被确认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
第八十五条 | 若基金转换申请日发生巨额赎回且基金管理人决定部分延期赎回的,转换业务不享有优先处理权。提交的转换申请按比例计算当日可转换外,当日未确认的基金转换转出申请份额将自动予以撤销,不再视为下一开放日的基金转换申请。 |
第八十六条 | 基金转换以转换申请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计算基准,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转出确认金额=转出份额×转出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费=转出确认金额×赎回费率 补差费=(转出确认金额-赎回费)×补差费率/(1+补差费率) 转入确认金额=转出确认金额-赎回费-补差费 转入确认份额=转入确认金额/转入基金份额净值 转出金额以四舍五入的方式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由此产生的误差在转出资金的基金资产中列支;转入份额以四舍五入的方式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资产承担。 |
第八十七条 |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销售机构提交基金转换申请时,除须填写销售机构提供的基金交易业务申请表外,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个人投资者 1.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2. 交易账户凭证或资金账户凭证; 3. 代办授权委托书、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代办方式)。 (二) 机构投资者 1.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2. 交易账户凭证或资金账户凭证;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以电子交易方式提交基金转换申请,则不受上款约定,具体的办理方式参见各销售机构的电子交易规则。 |
第八十八条 | 基金份额持有人T日提交的基金转换申请,基金注册登记人T+1日进行确认,T+2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至销售机构查询转换确认结果。 |
第八十九条 | 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方式分为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两种方式。对于每个交易账号下的每只基金,注册登记人只能按受投资者选择其中一种分红方式。 |
第九十条 | 本公司旗下基金不支持账户分红方式,投资者若要修改某只基金分红方式需通过提交设置基金分红方式实现。 |
第九十一条 | 投资者可以对单只基金设置分红方式,投资者对于同一只基金在不同销售机构的基金份额可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 |
第九十二条 | 分红方式选择的优先级别从高到低为:单只基金更改----基金默认分红方式。 |
第九十三条 | 投资者的份额转托管后需重新设置分红方式。 |
第九十四条 | 投资者如需修改基金的分红方式,可通过原销售机构进行"分红方式修改",并由销售机构将该交易申请上报注册登记人。 |
第九十五条 | 基金实施分红时,基金份额持有人如需修改分红方式,应最迟于基金权益登记日前一工作日提交,并以最后一次修改为准。 |
第九十六条 | 分红权益登记日为R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除权。选择红利再投资的投资者,其红利金额将按除权日的基金份额净值折算为基金份额,并免收申购手续费。 |
第九十七条 | 分红权益登记日R日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享有分红权益,R日申请赎回(含转换转出)的基金份额享有分红权益,R日申请申购(含转换转入)的基金份额不享有分红权益。 |
第九十八条 | 选择现金分红方式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款于R+3日由注册登记人划至各销售机构;选择红利再投资方式的,投资者所折算的基金份额于R+1日记入其基金账户中,红利再投资的基金份额于R+2日起可查询、赎回、转换。 |
第九十九条 | 基金收益每年的分配次数和分配比例,在各基金的基金合同约定。 |
第一百条 | 投资者可申请对其持有的某一销售机构的份额全部或部分转托管。根据各销售机构的实际情况,投资者可选择"一步转托管",即在办理转托管转出申请时 ,就指定转入方销售机构和转入方网点;也可选择"二步转托管",即先在转出销售机构申请转托管出 ,再到转入销售机构申请转托管入。 |
第一百零一条 | 投资者在办理转托管前应先至转入销售机构增加交易账户,待增加交易账户确认成功后方可办理转托管手续。 |
第一百零二条 | 对于一步转托管,投资者T日提交转托管申请,T+1日注册登记人进行确认,T+2日起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查询转托管确认结果。 |
第一百零三条 | 基金注册登记人采用"先进先出"原则确认转托管的转出申请,即注册登记日期在先的基金份额先转出。 |
第一百零四条 | 销售机构可对转托管业务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
第一百零五条 | 对于二步转托管,投资者若办理转托管出90日内没有成功办理转托管转入,则该笔转托管转出作失败处理。 |
第一百零六条 |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销售机构提交转托管申请时 ,除须填写销售机构提供的交易业务申请表外,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个人投资者 1.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2. 交易账户凭证或资金账户凭证; 3. 代办授权委托书、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适用于委托他人代办方式)。 (二) 机构投资者 1.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2. 交易账户凭证或资金账户凭证;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以电子交易方式提交转托管申请,则不受上款约定,具体的办理方式参见各销售机构的电子交易规则。 |
第一百零七条 | 暂停转托管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 . 基金处于募集期内; 2 . 处于冻结状态的基金份额。 |
第一百零八条 | 非交易过户,是指由于司法强制执行或由于继承、捐赠等和注册登记人认可的其他非交易原因,基金注册登记人将某一基金账户的基金份额全部或部分直接划转至另一基金账户。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 |
第一百零九条 | 非交易过户应向基金注册登记人提出非交易过户申请,并按照注册登记人相关规定办理。 其他销售机构可以代为收取由于继承、捐赠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材料,并负责审核所收取材料的表面真实合法性及有效性、完备性,审核完毕后将所收取材料通过邮寄或专人送达的方式向注册登记人提交。 司法强制执行和注册登记人认可的其他非交易原因的非交易过户申请只能直接向注册登记人提交。 |
第一百一十条 | 非交易过户的过入方在办理非交易过户之前,须先开立本公司基金账户。开立本公司基金账户后申请办理非交易过户的相关流程为: (一)对于因继承、捐赠,以及其他形式财产分割或转移引起的基金份额转让,有关当事人应向注册登记人申请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手续,也可通过代销机构向注册登记人提出申请,并须提交以下材料: 1. 《基金过户登记申请表》; 2. 继承、捐赠等财产分割或转移的有效证明文件(包括公证书、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3. 继承、捐赠或其他财产分割或转移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继承、捐赠或其他财产分割或转移双方当事人的基金账户卡(或开户证明); 5. 未成年人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由其监护人进行。监护人应出具其为监护人的证明材料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6. 注册登记人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直接向注册登记人办理司法强制执行非交易过户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1. 生效法律文书; 2. 执行公务证及介绍信; 3. 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注明过出方、过入方的自然人姓名或机构全称、基金账户号码、基金简称及基金代码、过户数量); 4. 注册登记人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注册登记人可酌情收取一定的非交易过户费用,具体标准以注册登记人的规定为准。 注册登记人自收到上述材料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后,完成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并向有关方面出具《基金过户登记确认书》。 |
第一百一十一条 | 冻结与解冻业务统一由基金注册登记人受理,各有权冻结/解冻的部门(如司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基金注册登记人直接提出申请。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申请人在向基金注册登记人提出冻结/解冻的申请时,须遵照基金注册登记人的相关规定提供完备的申请材料。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基金份额冻结业务的处理遵循在先原则,即申请在先的先执行。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要求本公司冻结基金份额,应向基金注册登记人出示执行公务证、介绍信、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本公司要求出示的其它文件。 |
第一百一十五条 | 对上述基金份额解除冻结,应由原要求冻结的机关向基金注册登记人出示执行人身份证或执行公务证、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本公司要求出示的其它文件。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基金注册登记人在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对有关基金份额予以冻结或解冻。 |
第一百一十七条 | 基金份额冻结期间,冻结份额不得赎回、转托管、基金转换、非交易过户。 |
第一百一十八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所有因分红派息而产生的权益分配冻结,包括再投资份额冻结和红利资金冻结都冻结在基金注册登记人处,到期解冻时,由基金注册登记人将解冻的份额和红利资金下发到各销售机构。 |
第一百一十九条 | 基金份额冻结后,基金注册登记人在司法机关指定的期限后予以解冻,司法机关没有指定冻结期限的,基金注册登记人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冻结时间处理。 |
第一百二十条 | 注册登记人在协助司法执行时,可以强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全部或部分赎回,赎回款按照相关司法文件的要求划出。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强制赎回只能由注册登记人发起。 |
第一百二十二条 | 如果原基金账户已被司法冻结,强制赎回只能由进行司法冻结的原司法机关进行。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注册登记人受理强行赎回的申请,应当核验以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 经办人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介绍信; (2) 已经生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执行裁定书、相关法律文书副本; (3) 填妥的申请表; (4) 注册登记人要求的其他材料。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基金销售机构应对投资者的账户和交易资料进行归档和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
第一百二十五条 | 投资者可通过临柜、电话、互联网络向销售机构、基金管理人查询其基金账户、基金交易和基金份额持有情况。 |
第一百二十六条 | 投资者临柜查询时,基金销售机构应核对其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资料,核对无误后办理查询业务。投资者通过电话、互联网络进行查询时,应按各销售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规定进行身份、密码等相关信息的认证。 |
第一百二十七条 | 投资者对基金销售机构查询的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基金管理人提出协助查询的要求,最终结果以注册登记人的确认为准。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本规则由汇添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
第一百二十九条 | 汇添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有权随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和补充。 |
第一百三十条 | 基金代销机构可以根据其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交易指南或其他说明性文件并明示投资者,但不得违反《基金合同》、本规则的规定。若基金代销机构的上述文件与《基金合同》、本规则的规定不一致,以《基金合同》、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
第一百三十一条 |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基金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基金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职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不保证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产品相关信息请详阅基金法律文件。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过往业绩并不预示未来表现,完整业绩请至现金宝APP/官网查询。)